
+0731-85182825
1998年9月15日,國家計委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一條 為加強金銀飾品質量管理,提高金銀飾品質量,規范金銀飾品質量檢驗服務和檢驗收費行為,制止各種不合法的強制檢驗及收費,維護金銀飾品生產、經營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金銀飾品質量檢驗主要包括:生產企業在產品出廠前的內部檢驗,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委托檢驗和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組織的監督抽查。
第三條 金銀飾品的產品質量由生產企業負責。生產企業要建立健全內部質量保證體系,生產的金銀飾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金銀飾品必須經質量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第四條 生產企業應在每件產品上打印出生產廠家代號、材料名稱、含金(銀)量等印記(對細小飾品的印記內容可簡化),并掛有標明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材料名稱、貴金屬含量和質量等的標識牌。經營企業不得銷售無印記和標識牌的金銀飾品。
金銀飾品的印記執行相應的國家標準,印記及標識牌的管理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金銀飾品的生產、經營企業和消費者可以委托有資格的質量檢驗機構對金銀飾品質量進行委托檢驗,委托檢驗必須堅持自愿原則。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指定委托檢驗機構。
委托檢驗收費作為經營性收費管理,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本著收支相抵、略有節余的原則另行制定。收費收入應依法納稅。
第六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對全國范圍內生產、經營的金銀飾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h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的金銀飾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對行業范圍內生產、經營的金銀飾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但監督抽查計劃要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批,不得進行重復抽查。監督抽查不得向企業收費,所需經費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列支。
第七條 金銀飾品質量檢驗機構應具備與國家標準規定項目相應的檢測設備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
金銀飾品質量監督抽查應采用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委托檢驗采用協議或合同的辦法。
第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市場銷售的金銀飾品進行逐件檢驗和進行質量擔保,不得對金銀飾品質量進行定期監督檢驗,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要求企業送檢,不得對外埠進入本地區的金銀飾品質量實行報驗。除企業委托外,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對金銀飾品提供質量合格的掛牌。質量檢驗機構接受企業委托,提供了質量合格掛牌的,如出現質量問題,應承擔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任何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對生產、經營的金銀飾品質量進行強制性檢驗收費。
第九條 生產、經營金銀飾品的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的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企業,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通報批評,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追究企業法人代表的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
第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金銀飾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應按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關應加強對金銀飾品檢驗收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其它貴金屬、珠寶首飾的質量檢驗及收費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凡各地區、各部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下一條:緬甸紅寶石